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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争议实务指南 | 村委会、居委会成员与村委会、居委会组织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?

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
2024-08-28


✎  第 764篇 原创
文 | 稼轩律师 杨兰、刘媛、任艺琛、杨浩

          预计预览时间:10分钟


【案情简介】


某居委会自设立以来,经居民推荐选举,赵某浩一直担任该居委会委员职务,至2018年7月22日病逝。2018年10月19日,赵某浩之子赵某华申请仲裁,要求确认赵某浩与该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。同日,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居委会属群众性自治组织,不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,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。赵某华遂向法院起诉,请求确认赵某浩生前与该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。经过一审、二审法院审理后,均认定赵某浩与某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因此均驳回了赵某华的诉讼请求。


【实务争议】


1. 居委会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?

2. 居委会成员与居委会组织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?


【实务分析】


实践中,关于村委会、居委会成员与村委会、居委会组织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,据此本所律师梳理如下相关问题并进行实务分析。


一、村委会、居委会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


在《民法典》《民法总则》出台之前,有关村委会、居委会的法律主体规定,主要为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《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。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: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,实行民主选举、民主决策、民主管理、民主监督;《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二条规定: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


从上述规定可知,村委会、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,主要功能为村民、居民进行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,法律、法规并未列明村委会、居委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。在此期间,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不宜认定村委会、居委员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,一般不应适用劳动法。【相关判例如:(2020)粤民申10110号、(2020)粤07民终2623号】


但于2017年10月1日《民法总则》颁布实施后,依据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: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,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。有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做依据,劳动争议案件中居委会、村委会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的裁判口径有了质的变化。2021年1月1日《民法典》实施后,延续了《民法总则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,从而奠定了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、居委会特别法人的地位,为其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开辟了新篇章。【参考判例:(2021)皖01民终1050号】


二、村委会、居委会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


虽然《民法总则》《民法典》规定了村委会、居委会具有特别法人资格,为其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奠定了法律依据,但村委会、居委会与其成员之前是否一定成立劳动关系,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处理。


(一)村委会、居委会与选举产生的成员,不按劳动关系处理


开篇所引案例中,因该居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,赵某浩通过居民推荐、选举当选为该居委会委员,并非由该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,以及其所从事的工作、劳动报酬,亦并非系与该居委会平等协商后约定,而是根据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相关规定确定。其次,依据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十七条之规定,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,赵某浩的报酬性质及收入来源均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。因此,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,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。故,赵某浩与某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【判例:(2019)鄂28民终475号】


另依据判例(2021)鲁0321民初148号,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,村委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;对村委会成员,根据工作情况,给予适当补贴。故村委会不是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的用人单位,村委会成员的收入亦并非一般的工资报酬,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。该案中,法院亦认定由民主选举的周某善在担任村委会成员期间,其与该村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

根据大量司法案例分析,村委会与其选举产生的成员发生劳动纠纷时,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基本一致,即村委会、居委会组织同其所选举产生的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。


村委会、居委会与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,应按劳动关系处理。


村委会、居委会除选举产生的人员外,还存在大量外聘人员,村委会、居委会与外聘人员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?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区域差异,但多数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:

譬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9)云民申1539号案例中,再审申请人何某英进入某居委会从事食堂工作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该居委会未为何某英购买社会保险,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。后该居委会口头通知何某英离开单位。该案中,何某英属于该居委会外聘的食堂工作人员,其并非依据选举产生。法院认为,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,均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外,故居委会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,其与何某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


另,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1)苏08民终4827号案例中,某村委会在村级后备干部招聘考试中,聘用黄某为某村委会的后备干部,从事“新时代文明实践、文明创建、妇联、团委关工委”工作,约定试用期及月工资等内容。试用期过后一个月有余,该村委会以黄某未通过试用期为由辞退黄某。终审法院认为,该村委会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,故村委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,其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,按劳动关系处理。该案中《某街道办事处招聘村级后备干部简章》明确,对被确定为村(社区)聘用对象的,试用期3个月,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,按规定签订正式聘用合同。上述事实表明该街道办辖区内村(居)委会有意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,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。另,黄某向该村委会提供劳动,接受该村委会的监督管理,该村委会向其发放劳动报酬,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,故应确认该村委会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


【实务建议】


村委会、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,其若对外聘用人员时,多数法院会认定该聘用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,该聘用人员有权要求与村委会、居委会签订劳动合同,享受劳动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。故村委会、居委会在对外聘用人员时,应合理认定与聘用人员的法律关系,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,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。


- END -
编辑|稼轩文编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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